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条文变化解读

编辑:汪秋菊律师网|更新时间:01-01

  一、引言

  2021年1月1日,随着几经曲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中国大陆进入了民法典时代,随之民法典实施之前所颁布的各部门法配套司法解释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比如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物权编司法解释(一)、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继承编司法解释(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等一百余个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令人以外的是其中有一个就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在短短四个月之内又修订了一次,但总体来看是为适应民法典体系而修订的。

  二、沿革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从最早颁布的版本到现在民法典体系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发展历程是怎么样的?最早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诞生于2015年6月,于同年9月1日正式实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正式登上了历史的舞台,其内容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要件、合同无效的情形、利率保护上线、砍头息问题等。该司法解释从2015年一直沿用到2020年8月,适用了约5年。2020年8月20日,颁布了修订版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取代了2015年的版本,对利率的保护上线等问题做了修订,以适用社会发展变化。然而在此次修订之后,四个月左右的时间又进行了修订,虽然我们知道此次修订是为了适应民法典体系而修订,但其内容仍有不少变化。具体变化有哪些呢?我们来一一梳理一下。

  三、变化解读

  (一)该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

  最新版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银行这样的金融机构不适用该解释规定自然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是不是适用该解释呢,这可能是法律领域、金融领域和诸多社会大众所存在疑问的一点。

  此疑问单独从该司法解释来看是找不到相关答案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9日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给予的批复中对此问题进行了回答,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换言之,小额贷款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适用的利率保护上线也就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定4倍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更为严格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更为严格,新司法解释第十、十一、十二条,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六、一百五十三、一百五十四条取代了之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简单来说就是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等四个条文更为详细、严格的来判断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相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笼统规定,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明确规定借期外利率问题

  对于借期外利率,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逾期还款利率,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是2020年8月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却删除了此条的规定,以“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来规定了借期外利息的问题,但该条文就借期内借期外均未约定利率的情形下仅规定了借款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却没有规定具体应该承担责任的利率是多少,有人认为还是适用2015年解释中的6%的规定,有人认为适用1倍的LPR,也有人认为适用4倍的LPR,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不小的困扰,一时间律师、法官对此问题都无从下手。因此,到了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就将之前的模糊规定具体化了,即“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简言之,也就是逾期还款利息为1倍的LPR。该规定使得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有据可依。

  (四)规定了新旧利率衔接适用制度

  2020年8月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该条规定在当时引起了不小的争议的,因为这意味着原本合法有效的利率保护上线24%,一夜之间变成了不受法律保护的“孤魂野鬼”,很多债权人面临着巨额的利息损失,资本圈一时间引起了轩然大波。这样的规定对于那些恶意违约者而言,岂不是占了大便宜吗?民间融资岂不是更是举步维艰?

  这个问题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做出了更为妥善的处理,具体处理方式就是分时间段处理,条文规定为:“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事实上就是分成了三种具体情况来处理:1、受理日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不考虑借贷合同成立的时间,从借款合同成立至借款返还适用利率二线三区,利率最高24%;2、受理日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贷合同成立在2020年8月20日前,从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适用利率二线三区,利率最高24%,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适用4倍LPR利率上限;3、受理日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合同成立也在2020年8月20日后,适用4倍LPR利率上限。

  如此规定,平衡了各方利益,做到了公平合理。在实务操作中,部分地区的法院针对这一修订,也允许尚在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进行诉讼请求的变更,也体现了让矛盾化解在基层的精神。